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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有按时缴纳监管费,辽宁祥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未获得辽宁银保监局延期许可,并随之被注销。这家保险代理公司不服辽宁银保监局作出的决定,将后者告上法庭。
11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辽宁祥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祥华保险代理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称辽宁银保监局)不予延续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沈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原告祥华保险代理公司认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辽宁银保监局作出《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以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为由,不予延续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辽宁银保监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辽宁保监局关于不予延续辽宁祥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辽保监许可[2018]1004号)。不过,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银保监局于2018年10月在官网发布的公告显示,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局决定注销辽宁祥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原因为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依法不予延续。
一审法院: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缴款时间、缴款方式均不合规
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原保监会向其下发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祥华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辽宁银保监局递交了《关于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请示》,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并换发新证。后者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公司下达了《现场检查通知书》,于2018年7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对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后发现原告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2016年度监管费等系列问题。
辽宁银保监局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并于2018年9月27日送达。原告祥华保险代理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称,原告祥华保险代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补缴2015年、2016年度监管费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上记载缴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收款单位为财政部,收款国库为国家金库鞍山中心支库。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行收缴电子化管理的非税收入,采用自缴和划缴两种方式缴款。自缴方式下,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缴款的,可通过汇款附言方式传递缴款码,执收单位应在收到代理银行收款通知当日、最迟于次日,将所收款项匹配信息,完成收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缴款时间是在被告对其进行现场检查之后,并且缴款方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辽宁银保监局作出《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而驳回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称多次派人到辽宁银保监局申请补缴,但均遭拒绝
一审诉求被驳回后,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继续向沈阳中院上诉。
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事实。参照相关管理规定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预算科目明确为“103045301”。2018年9月10日,祥华保险代理公司至建设银行鞍山分行缴纳监管费,参照其他保险代理公司的缴费方式。这一行为是在辽宁银保监局作出决定前,同时也是在许可证期限届满之前,将2015年及2016年的监管费交付至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该公司还指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辽宁银保监局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持有的许可证届满前全部实施情况予以查清,仅据检查期间上诉人未将监管费支付至保监会指定账户,进而决定不予延期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在庭审中,祥华保险代理公司还表示,该公司多次派人到辽宁银保监局申请补缴,但是均遭到拒绝。
“我们无奈下到建行进行查询该监管会的缴费账户同时也查询到某有限公司通过我们缴费的科目进行缴费3000元,所以我们通过建行将6000元监管费进行补缴。在2018年9月10日补缴,被上诉人拒收回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方面如此表示。
辽宁银保监局:还发现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没有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祥华保险代理公司的表述,辽宁银保监局予以了反驳。
在二审中,辽宁银保监局答辨称,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但没有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规定》第50条规定,不具备申请延期条件。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没有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辽宁银保监局指出,监管费用按照规定自行缴纳,如果存在未按期缴纳情况由其进行处罚。针对上诉人未按期缴费的情况未进行处罚及责令补缴,针对上诉人的情况没有重新进行审批的可能。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具体含义为未按照法定缴纳的程序、法定的执收单位、法定时间和法定金额缴纳监管费。其他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此,沈阳中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辽宁银保监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祥华保险代理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事实。同时,辽宁银保监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被诉不予延续许可决定,是在其对祥华保险代理公司前三年经营情况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祥华保险代理公司还具有其他不符合延续许可的情形,只是未在决定中写出。
沈阳中院认为,现行法制框架下,行政权承担着主要的社会管理职责,而司法权的纠偏职责和价值引导功能主要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方式实现,故除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司法程序侧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所涉保险监管工作具有极高的专业性,由作为专业主管部门对应否延续作出判断更有利于维持相应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故虽然被诉决定未全面记载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但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充分说明了相关问题。为一次性解决实质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徒增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最终,沈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祥华保险代理公司承担。